李男依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5條規定對李父本來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李男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李父亦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但此撤銷權自贈與人知道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應行使,否則超過一年不行使該權利則會消滅
曾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李父十年前將北市安和路「東帝士花園廣場」一戶豪宅送給么兒李男,現值約六千萬元,但兒子有了房子後,十年來賴在家,不工作也不扶養父母,還要老人家負擔水電費等,李父為了讓兒子反省,祭出《民法》「防不孝條款」,以兒子不扶養父母為由,提告討回豪宅獲准。
「贈與」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又可分為單純贈與和附負擔之贈與,詳述如下:
1. 單純贈與: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也就是說,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無條件的送給他方,而他方無需給予任何相當對價的財物。
2. 附負擔之贈與: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簡單來說就是當事人約定說,我把這樣東西送給你,但你必須幫我做些事情,如果你不做,則我可以請求你履行或是撤銷贈與。
像本案的贈與即屬於附負擔的贈與,李父贈送豪宅給兒子,就是希望兒子可以好好照顧他和老伴的生活,但兒子收到豪宅後卻反而不工作也不扶養父母,還要父母幫忙負擔水電費。所謂附負擔贈與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表示合致時,也就是彼此的想法同樣時,該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至於受贈人是否履行負擔之內容,只可能影響到贈與人能否訴請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契約,並非當受贈人不履行時,該贈與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在本案中,李父發現李男根本不打算善盡扶養責任時,即可訴請法院請求李男履行扶養責任,或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向李男為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
再來,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本案中,李父向其子為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後,李男雖為該豪宅之登記名義人,但其受益地位已自始不存在,且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李父依法自得起訴請求其子塗銷該豪宅並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又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本案中,就算最後認定李父與其子間僅成立一般贈與契約,李男並無依照該贈與契約負有扶養負擔,不符合民法第412調撤銷贈與之規定。但李男依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5條規定對李父本來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李男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李父亦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但必須注意的是,此撤銷權自贈與人知道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應行使,否則超過一年不行使該權利則會消滅;另外,如果贈與人已經原諒受贈人上述之行為,則該撤銷權利也會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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