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姓男子酒後騎機車有可能觸犯刑法第185之3條醉態駕駛罪,實務上傾向把本罪定位為具體危險犯,主要是因為「不能安全駕駛」這個構成要件,因為不能安全駕駛就是在描述一種具有危險性的駕駛行為。
李姓男子凌晨酒後騎車,被攔檢警察聞出酒味,但因酒測器沒電,警察叫李自己騎車到派出所做酒測和生理平衡測驗,李的酒測值高達0.91毫克,超過標準值三倍,但通過其他所有測驗,警員仍依公共危險罪嫌將李嫌送辦,李一審被判罰新台幣九萬,但高院認為李當時能自己騎車至派出所,並通過所有測驗,可見李當時並非「不能安全駕駛」,故判李無罪確定。
李姓男子酒後騎機車有可能觸犯刑法第185之3條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仍有爭議在,但實務上傾向把本罪定位為具體危險犯,主要是因為「不能安全駕駛」這個構成要件,因為不能安全駕駛就是在描述一種具有危險性的駕駛行為。
「不能安全駕駛」是指行為人的身體和精神因喝酒影響,而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但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究竟為何?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的標準,訂出酒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的十倍,作為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標準,而酒測值在0.26~0.54毫克者,則要輔以其他異常駕駛行為作判斷。實務上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除了參考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外,並應衡量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以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不能斷然以酒測值作為是否成立犯罪之唯一標準。但第185之3的立法理由是為了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之即在事故發生前有所防範,故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ㄧ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
李男同時也可能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六萬的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依此情形李男即成立兩罪,基於一罪一罰原則,應依刑事法處罰為優先。
此案中如果李男最後不成立第185之3,不用被科以徒刑或刑事罰金,但李男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仍有行政罰罰鍰要繳納。執勤員警亦有作業程序上之疏失,員警應該開巡邏車載李男回警局做酒測,而非叫李男自行騎車去警局,相關民眾如知悉可向警察單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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