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侵佔罪和竊盜罪同為財產犯罪,但兩者構成要件仍然有所區別。 (一)竊盜罪是竊取他人的動產,刑法第320條(二)侵占罪是「易持有為所有」刑法第335條。
台北市一名林小姐,到天母一家書店買旅遊書,就在她專心看書的時候,隨身的包包被人偷走,裡頭的信用卡、證件,和折合台幣7萬多元的現金,通通不見,急得向派出所報案;照理說包包被偷,警方應該要以「竊盜罪」偵辦,但派出所員警卻以「侵占」罪嫌受理,讓林小姐相當不滿,用1999市民專線投訴之後,警方才視為竊盜案件,並公佈嫌犯行竊的監視畫面。
雖然侵佔罪和竊盜罪同為財產犯罪,但兩者構成要件仍然有所區別。(一)竊盜罪是竊取他人的動產,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為竊盜罪的規定。(二)侵占罪是「易持有為所有」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三)雖然兩者刑度相仿,或許會有人認為只要能對被告有處罰就好,何必計較是竊盜或侵占?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不得宣判,所以檢察官若依侵佔罪起訴,對於竊盜罪部份,法官自然無法下判決。而法官卻可依據同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法官得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但法條規定「得」,不是「應」,所以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權限可以決定要不要變更起訴法條。
(一)如果檢察官依侵佔罪起訴,法官又不變更,而作判決的時候,上級審法院仍可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倘若不幸的是到最後,確定判決宣判時,仍因為構成要件不符,無法成立侵占罪,而為無罪宣判。此時,被害人則無法在以後對於同案件再以竊盜罪另行告訴,因為這案件為自然意義下一行為(被告只為一個得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基於案件不兩判,行為不兩罰,法院判錯罪名,責任在法院。基於既判力保障被告的人權,不可再受到任意訴追。(二)至於警察該案為何會被記申誡兩次處分,因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此案對於因為經驗不足,誤用法條,為「其他失職行為」。
(三)至於懲戒的輕重,應該依據同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而做適當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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