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此觀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至他人因改良,得否請求原所有權人償還其不當得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查本件因愛河整治工程,而使系爭土地浮現成愛河之護岸(提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南和興產公司對系爭土地是否不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不無疑義。高雄市養工處於系爭土地滅失後,基於公益理由所為整治工程,而使系爭土地浮現成愛河之護岸(堤岸),縱南和興產公司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然南和興產公司請求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
本案例涉及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