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條款。
法院見解:(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然此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於合理範圍內,以契約限制勞工前開終止權之行使,尤以須具備特殊專業技能之職業,雇主或須支出相當費用,使勞工接受符合專業需求之技職養成訓練;或須耗費相當時日,使勞工明瞭工作流程及內容,進而落實應用其能力以創造盈收,故為免勞工任意離職造成雇主重大損失,而有要求勞工承諾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是以勞資雙方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倘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事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有效,堪認系爭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在3年以內,尚屬合理,而無顯失公平情事。在3年服務期限內者係屬有效,逾3年部分則因欠缺合理必要性,而顯失公平,係屬無效。
本案例涉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費用之償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