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交通標誌、標線之法律性質及其爭訟權能之認定。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更一字第112號裁定)
所謂一般處分,本質為行政處分,只是相對人並非「單一個人」,而係「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因此,其特徵在於作成規制時,其相對人之範圍,在客觀上已經確定,並可個別化,與法規範雖亦以多數人為其規制對象,但其範圍在作成規制時,尚未確定,有所不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既然本條用與為「發布命令」,該命令又非如同條例第6條之臨時性措施,且無「當前」可得而確定之相對人,似應認其性質接近法規命令。惟交通標誌又與一般之法規命令有所不同,除其表現形式及作成之程序,不同於一般之法規命令外,並且一經設置即發生效力,不同於法規命令公布後第3日始行生效。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該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已將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決定或措施,納入一般處分概念,交通標誌、標線有其適用餘地,自此應將交通標誌、標線定性為「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基此,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0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41巷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之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非法規命令,乃用路人用路秩序之規範,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種物之行政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惟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是故,本案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原處分雖為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必須原告與該限制通行之路段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時,始應認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更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任何人均得任意就各種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提起爭訟,將導致濫行訴訟,而有癱瘓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的危險。本件原告泛稱其居家在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路段旁,而受原處分規制云云,惟依公路之法律性質,人人(不以居住地緣關係而有異)皆有自由通行該道路之權利,但無主張得於道路任意停車妨礙他人通行之基礎,本案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並未限制原告通行,而係設置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難認妨礙原告之用路權,至多影響原告得就近於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上利益」,原告顯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本案例涉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塗除及劃設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