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連帶責任的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爭執所在:連帶責任的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應有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係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當然未必一致。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本案例涉及工程承攬契約中,當事人為避免日後物價波動因素致影響應支付之報酬數額,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均不調整工程總價。此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