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公立學校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救濟。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以下稱「解聘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為解聘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關於解聘處分之救濟途徑,可分為三種情形:一、核准前之救濟程序,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撤銷訴訟,或逕提訴願、撤銷訴訟,行政訴訟以學校為被告;二、上述救濟途徑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者,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仍以學校為被告,不生單獨對核准進行行政救濟之問題;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後,原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之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本案例涉及某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其參與台中市政府辦理之棒球場新建工程採購案,因不服台中市政府審標結果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訴訟與國家賠償請求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