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339條的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
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本件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行為,如果屬實,核其行為之性質,其中有者已屬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則原判決一概認屬憲法保障信仰自由之範疇,資為認定甲○○此部分行為之依據,容有誤解。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概以本件所謂神蹟、佛法之說,乃宗教信仰問題,難以科學方法加以驗證,作為諭知甲○○不構成犯罪部分,理由尚有違誤。
本案例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認為必須使承辦公務員產生心理拘束影響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