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執行職務」之解釋適用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
一、最高法院,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受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投資人(甲○○)委託證券經紀商(金鼎公司)進行股票交易行為,本無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營業員(薛○香)又無任何機會得以操控投資人之銀行帳戶款項。苟投資人自行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營業員或由其保管,能否謂「為證券交易而交付」?營業員持投資人之存摺、印章自投資人之銀行帳戶取款,是否仍屬「在業務上有機會可資利用」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應先予釐清。能否謂甲○○不知存摺、印鑑章由營業員薛○香保管,並非營業員之業務範圍?其明知此非屬薛○香執行業務之範圍,卻基於多年同窗、好友之信賴關係,任由薛○香持有其存摺、印章,致有機會盜領、侵占其銀行存款。迨於事後,甲○○始主張薛○香之侵占行為,具有「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是否無違經驗法則?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為金鼎公司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二、前揭判決採限制客觀說,除採客觀說者認為完全以受僱人之行為外觀作為判斷標準外,認為尚須非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者始足當之。(尚可參考之判決:97年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本案例涉及連帶保證、保證人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