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和出租人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欲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賃契約無效,收回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承租人則以有在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及有漁牧為使用抗辯。爭執所在:耕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判斷標準。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1、法律適用上,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適用應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其次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然後才是「土地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2、有關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的判斷,最高法院認為種類稻、麥、茶等固為農作物,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仍屬農業經營之一種,種植者不失為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又如耕地是由承租人之家屬耕作者,亦符合自任耕作之標準。如果在承租耕地上建農舍,如果農舍是為了便利耕作而設則符合自任耕作,但若是為了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則不符合自任耕作。至於承租人將耕地之一部變更為畜牧之用,是否為不自任耕作,應視耕地租用之承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是否已悖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線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目的,並於具體個案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不可以說凡屬耕地租用,就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或說承租人變更耕地之使用目的,改充耕地以外之漁牧使用,就是不自任耕作。
本案例涉及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法院有無必要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