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警方「查捕逃犯資料」,98年9月9日是通緝最後1天,張嫌被通緝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參閱刑法第80條規定。但所犯之竊盜罪的行刑權時效仍存在,行刑權時效規定應參照刑法第84條,行刑權係針對已經結案之案件執行刑罰
張姓男子,86年涉及竊盜案,被高雄地檢署起訴後,審理期間未到庭,同年6月17日被高雄地院發布通緝,通緝時間長達12年又85天,依據警方「查捕逃犯資料」計算,98年9月9日是通緝最後1天(時效消滅日),也就是說,躲過了9/9,就不會再被通緝。不料,昨天凌晨在台中市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警方攔下查獲,依法移送高雄地院歸案。
張某供稱,當初他收到1張別人失竊的支票,被檢警認為涉及竊盜,因為很久沒回老家,戶口被遷至岡山鎮戶政事務所,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書,12年來雖高雄、台中兩地跑,但不知道自己遭通緝,這幾年也沒有犯下其他案件。
依據警方「查捕逃犯資料」,98年9月9日是通緝最後1天,張嫌被通緝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參閱刑法第80條規定。但所犯之竊盜罪的行刑權時效仍存在,行刑權時效規定應參照刑法第84條,行刑權係針對已經結案之案件執行刑罰,惟張嫌之案件係經12年仍未結案,故本文所說之追訴權乃指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
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竊盜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以他的最重本刑是五年有期徒刑,是上述第2款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所以追訴期是二十年,不過本案中竊盜行為是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所以還是適用舊法時的十年規定。故對本案中的張姓男子而言竊盜罪追訴權時效仍是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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