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報酬之數額如何決定?該如何分配?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明訂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 董、監事報酬之「決定」為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至於如何「分配」則未規定,通說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認為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監事報酬之「分配」應認為是屬於董事會可決議之事項

案例事實:
假設A公司為B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A公司指定甲執行董事職務。B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之」,B公司董事會決議,自98年1月1日起,董事每月支給報酬10萬元,但甲從未領取該報酬,A公司並於99年7月1日改派乙執行董事職務。則B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報酬,是否合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無報酬請求權?董事報酬和董事酬勞有無不同?車馬費是否屬報酬?又公司股東會得否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由諸董事會定之?
法律評析:
一、B公司董事會決議違背法令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所謂章程訂明,是指於章程訂明「報酬之數額」,章程尚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由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故本例B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之。」並因此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之報酬,為章程所不得訂定之事項,故該決議違背法令而不合法。


二、董事有報酬請求權
(一)依公司法規定,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董事,除章程明訂或股東會決議外,並無報酬請求權。至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所以董事有無報酬請求權,有不同的見解。
(二)通說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不一定具有股東身份,所以亦有參與經營公司之董事,卻不能因此獲利,卻又要求董事為公司努力賣命,顯不公平。所以應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和公司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有償契約」,故董事有報酬請求權,不以章程明訂或股東會決議為必要。
(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董事)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一百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三、報酬與酬勞
(一)報酬:
董事之「報酬」是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屬於勞務對價性質,故只要董事有勞務付出,則公司不論盈虧均需給付報酬。
(二)酬勞:
盈餘分派之董監事「酬勞」,則以公司有可分派盈餘為其前提,所以說董事縱使有付出勞務,公司若沒有盈餘可供分派,則董事仍不可獲取酬勞。
(三)小結:
酬勞是具有成功報酬之性質,而非單純勞務對價。報酬和酬勞均由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定之。但兩者區別實益在於「報酬」就算沒有明訂,董事亦有報酬請求權,但酬勞則無。


四、車馬費屬於報酬的一種,不論盈虧公司均有支付義務。
車馬費和公關費等業務執行費用,不論盈虧公司均有支付義務。而在性質上,董事不得任意處分,其支付需檢具單據,並依使用於有益公司之用途,與具勞務對價性質之董事報酬有所不同。因是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所以其決定機關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定之。


五、董事之報酬,不交由董事會決議
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明訂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之所以不將董事報酬交由董事會決議,是為了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地位與權力,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圖利自己,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同法第191條所明定。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綜合上述,董、監事報酬之「決定」為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至於如何「分配」則未規定,通說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認為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監事報酬之「分配」應認為是屬於董事會可決議之事項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