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陳列之法源依據
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將農會選舉之管理辦法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委會則據以訂定農會選舉罷免辦法,而其中第11條規定:「農會辦理選舉應依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別編訂,加蓋農會圖記。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以及第12條規定:「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七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
選前公告會員名冊是否適用個資法
一、農會選舉辦法第12條所指之陳開陳列,係指將選舉人名冊置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供「會員」閱覽,且僅得閱覽自己之個人資料,無法閱覽他人之個資,故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疑慮。
二、另農會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農會運作及辦理農會選舉之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農會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特定目的,且係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之明文規定,且公開陳列係為使會員得勘誤、更正個人資料,並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疑慮,無違個資法。
是否可以與當事人訂立契約,要求當事人預先拋棄前項所指之權利或限制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