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及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可知鄉 (鎮、市) 長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
至於鄉 (鎮、市) 長得否兼任他向業務,依銓敘部82年6月7日臺華法一字第0848613號函釋,如財團法人並未涉及營業行為,公務員在職掌上對其亦無監督關係,又兼任之職務為無給職,公務員於兼任時,並不擔任行政工作,且不影響其本職工作,則公務員兼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尚無悖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
特別權力關係是否有所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