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意旨在使國家行政現在化,並強化其正當性。法規命令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作用在於補充立法而具有對外效力。查其效力之發生,本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亦未排除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而依該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關法規命令之發生效力,應經過發布、施行及生效三階段;至於如何發布,該法並無規定,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係補充該法第七條所稱發布之方法,刊登公報或新聞紙為發布之行為,如未發布,其踐行之程序固欠完備,惟僅係未發生效力,俟完成發布後,自然發生效力,故為「未生效力」,與根本「不生效力」之情形有別。
二、未踐行預告程序
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關預告程序之規定,其目的在廣徵各界意見,以為擬訂法規命令之參考。故縱未踐行預告程序,人民無法及時提供意見,其程序雖不無瑕疵,然與該法規命令之效力無關。蓋法規命令是否發生效力,仍應依其發布、施行及生效三階段加以判斷。換言之,法規命令於草擬階段縱未踐行預告程序,只要其嗣後已依相關規定發布,並不因其草擬時之程序有欠完備,而影響其效力。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惟此係基於法規位階理論而為規定,解釋上並不包括違反上開預告程序在內。
法務部89年法律字第010258號函釋參照
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