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超過期間才提起,接到民眾訴願的機關,可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十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性質上雖為公法爭議,卻由其他法院審判者,有哪些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