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態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實例題(二)

甲與友人於夜店飲酒後獨自駕車返家,途中不慎撞上騎乘機車之乙,並當場造成乙死亡。甲見狀後立即逃逸,惟經過兩個路口隨即遭警方盤查,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問甲之刑責? 又倘若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參98台非15判決),其刑責如何? 又假設本題因甲喝得爛醉,且當時下大雨,甲撞到乙時雖有聽到輕微聲響,但以為是車外雨聲太大造成不以為意,回到家後倒頭就睡,隔天因人檢舉,警察上門將甲帶回警局問案,其刑責又如何?

甲與友人於夜店飲酒後獨自駕車返家,途中不慎撞上騎乘機車之乙,並當場造成乙死亡。甲見狀後立即逃逸,惟經過兩個路口隨即遭警方盤查,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問甲之刑責? 又倘若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參98台非15判決),其刑責如何? 又假設本題因甲喝得爛醉,且當時下大雨,甲撞到乙時雖有聽到輕微聲響,但以為是車外雨聲太大造成不以為意,回到家後倒頭就睡,隔天因人檢舉,警察上門將甲帶回警局問案,其刑責又如何?

(一)1.首先,甲飲酒後獨自駕車返家途中肇事又遭盤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行為,或可構成刑法第185-3條之醉態駕駛罪
  (1)按刑法第185-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依法務部公佈之酒精濃度標準,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若低於0.55但高於0.25之間則為相對不能安全駕駛,必須輔以其他事實始能認定其構成刑法第185-3醉態駕駛罪。 今甲於酒店飲酒後返家,途中不慎肇事,而其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08毫克,顯已至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近日媒體大幅報導,甲對於酒精易致人酒醉之事實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為之,顯對於「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非無認知,對犯本罪係有故意,又甲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是以甲之行為違法且有責,故甲此部份係犯刑法第185-3條的醉態駕駛罪。
  (2)小結:甲飲酒開車肇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之醉態駕駛罪。
2. 甲飲酒後駕車返家途中不慎撞上乙造成乙當場死亡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死罪
 (1)按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死者為過失致死罪。今甲酒駕車返家途中不慎撞上乙,造成乙當場死亡,核甲所為該當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2)又甲過失致死之行為,因乙當場死亡,表示死亡與送醫與否無關,而係車禍所致,顯乙死亡係甲酒駕肇事所致,故甲成立100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185-3條第2項酒駕加重結果犯,該當酒駕致死罪之要件;又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之行為違法且有責,成立刑法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死罪。
  (2)小結:甲飲酒開車肇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死罪。
3.甲見乙當場死亡立即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按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肇事逃逸罪。而所謂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必須非單純財產損害而逃者,且客觀上行為人必須對自己撞死人有認知。今甲撞死乙非單純財產上損害,且甲對於撞死乙有認知,係有故意,故甲該當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
  (2)小結:甲飲酒開車肇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
4.結論:綜上所述,甲成立刑法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死罪及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共三罪,其中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為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死罪所吸收僅論後者,而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死罪及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違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兩罪,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
(二)承上題1,甲酒駕返家途中遭盤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該行為仍可能構成刑法第185-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因本條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通常取締酒駕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參考依據,其業係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倘酒測值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公非字第15號判決)。今甲酒駕返家遭盤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係為相對不能安全駕駛,其是否成立刑法第185-3條應視甲是否有其他證據如肇事傷人或自己撞樹等足以證明甲不能安全駕駛之事由,則甲即成立刑法第185-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反之則否。
(三)又若甲喝得爛醉,其撞到乙時雖有聽到輕微聲響,仍以為是雨聲不以為意而返家之行為,依乙是否當場死或送醫後不治而有不同結果,茲分述如下:
1.乙當場致死:若此,則不論甲是否認知撞到乙致乙當場死亡,乙是因甲酒駕肇事致死,甲卻因不知撞到乙負有救助義務而離開,是以甲成立刑法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死罪及第294條遺棄罪
2.乙當場未死重傷,但送醫後不治:是以甲在酒駕當時即可預見其酒駕行為可能導致車禍發生,但其於撞到乙後還不以為意,以為是雨聲太大而確信車禍結果不至於產生,為有認識的過失致重傷(刑法第1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而此行為又係酒駕造成,故甲成立刑法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重傷罪;而甲因不知撞到乙負有救助義務而離開,致乙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害人送醫本可救活,惟因遺棄而死亡,故甲亦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而依刑法第50條將刑法第185-3條第2項酒駕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兩罪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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