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44~46條【和解與調解】
  • 本月12/27(五)台中地區-免費與律師面對面討論案件~ 名額有限,趕緊來電預約,或加入事務所官方Line了解活動詳情~
  • 第44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45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46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