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或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但有學者認為審判權爭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已經明文規定,非萬不得已,行政法院怎可擅自剝奪人民的訴訟權而逕行駁回?所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為審判權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Q. 下列醫院之醫療行為,致人民權益受有損害時,該受害人民得否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