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二條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尚未施行)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但此規定在判斷是否為勞工時,依然問題叢生。目前實務在判斷是否為勞工時,認為應包括下列要件:(一)與雇主間具有從屬關係(包括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二)提供勞務以換取報酬。
所以在作個案實質判斷是否屬勞基法中之勞工均遵循上列標準認定,所以公司經理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區經理和公司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不可一概而論,應以二者間之實質關係判斷。具體判斷標準包括勞工出退勤是否打卡?是否應辦理請假手續?是否接受考績?對於提供勞務之方法是否擁有較大之決定權?有無人事任免考核權、業務決定權等裁量權限等,常成為認定勞工之標準。又若被認定為勞工,則可適用勞基法中資遣費、退休金、工時、職災補償等相關規定,否則,其不適用勞基法。
團體協約法第6條【團體協約須本於誠信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