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甲與乙於84年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均共同居住於A屋,惟雙方自101年間起分房,平日生活幾無互動。又長期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探視父母及其他瑣事迭生爭執,現經法院判准雙方離婚。經查,甲之婚後財產202萬4162元,扣除婚後債務487萬2674元後之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乙之婚後財產773萬5484元,扣除婚後債務318萬4821元後之剩餘財產淨值為455萬663元。準此,甲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向乙請求給付227萬5331元(即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試問:乙得否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主張雙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應予以調整?
二、律師解說
(一)什麼是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
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規定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法定財產制在夫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餘財產比較多的一方請求分配財產差額的一半,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條目的在於對雙方婚姻公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使在婚姻中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在關係消滅時仍可獲得最低限度的保障。
(二)若分配有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分配額
1.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與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調整標準
原審法院認為,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形,自不該享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應予以酌減或免除。但甲曾經短期待業,及因其母罹病需支出養護費用,此有別於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形,非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最高法院認為,從甲、乙之子女證述表示,甲平時早出晚歸,鮮少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較多是由乙獨自承擔家庭開銷,原審法院應詳細探求甲為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不得僅以乙未能證明甲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形而予以否定。
(四)其他實務判決見解
1.案例事實及見解如下,甲於108年1月9日離家後,顯然無可能再分擔共同生活之家務瑣事,又其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亦未主張離家後有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堪認甲於108年1月9日離家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本院審酌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甲於108年1月9日離家,至基準日即111年2月24日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13年,惟其中約3年兩造均在分居狀態,而該期間占自兩造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整體比例約3/13,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比例僅約10/13等一切情事,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調整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至5/13為適當。
上述見解主要是認為,甲於108年1月9日離家後,顯然無可能再分擔共同生活之家務瑣事,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故應依照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第3項進行調整。
2.另有見解認為,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固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據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0、760號通常保護令認定之事實,原告曾於109年5月14日毆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受有頭鈍挫傷、左顏面鈍挫傷、左頸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此外,原告還曾有3次因喝醉酒而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配偶瘀青、紅腫,此種對共同生活家人施以家庭暴力行徑,依其情節如已構成「依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形,應仍非不得為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綜核前揭原告對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施行家庭暴力之情節,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調整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至二十分之九為適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094條《法定及選定、改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