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知名藝人S與中國富商W離婚後,怒發3點聲明,指控W出軌在先,導致10年婚姻破局,過去更曾對她與其妹妹動粗,並失手推了妹妹一把,還想推倒當時懷孕多月的她。如今該知名藝人S猝逝,則有對配偶家暴前科的W是否能取得兩名未成年小孩的親權(舊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倘是,是否會因曾家暴配偶而喪失親權?
二、律師解說
(一)法律上如何定義家暴?誰可以主張家暴?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在家暴法中的定義,除了對身體上的施暴,亦有包括「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中最容易讓人忽略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從上述可以得知,就算雙方未成立法律上家庭關係,但雙方是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社會互動關係之一般男女朋友或同性伴侶,亦可聲請保護令。
(二)法院酌定親權時,考量的因素有哪些?
依民法第1055之1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則認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三)實施家暴者一方,推定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子女
家暴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監護權人時,對已經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擔任監護人不利於該子女。所謂「推定」係依法律規定,由加害人證明由他來擔任監護人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加害人無法證明,就應由他方行使監護權。
(四)家暴行為人,就其會面交往得附加條件。
依照家庭暴力法第45條,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故家暴行為人,雖有實施家暴的情況,但不當然剝奪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惟避免家暴行為人,在判決後仍有實施家暴的情況產生,法院得就其會面交往得附加條件。
三、本案解說
本件案例情形,因為該知名藝人S過世,依法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會回歸前夫即W行使,縱使W在與S的婚姻關係期間曾對S施暴,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除非因濫用親權而被法院剝奪,否則依法仍直接由W取得,至於其他親屬是否能再以曾於前婚姻關係中施暴推定不適任等事由,訴請法院改定監護,仍回歸由法院具體判斷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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