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原則上可以,不過正確完整說法應該是: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可以對 債務人是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就要保人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權(例如終止保 險契約及請求給付保險價值的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所以真正執行的標的不是保單,而是債務人對保險公司的契約請求權,如同查封存款也不是查封現金,而是查封存款戶對銀行的存款提領權利。另外,強制執行一般包括查封和變價兩道程序,惟有經過變價債權人才會拿到錢,其中動產和不動產的變價是透過拍賣。
A:法院對已扣押(查封)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代替
債務人終止該契約,債務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核發支付
移轉(收取)命令,由債權人向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現金),或由保險公
司開票給法院再分配給債權人。
A:111年底最高法院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推
翻了過去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多數見解。各法人債權人(銀行、資產管理
公司、租賃融資公司),把已經取得對債務人執行名義的案件,向法院聲
請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壽險公會),進而強制執行(查封)。
A:(一)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
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二) 要保人依保險法享有的終止權,屬一般財產契約權利,可隨要保人地位變更而移轉或繼承,非一身專屬權。破產管理人或債務清理程序管理人亦得行使,具經濟交易價值。 (三) 債務人金錢債權遭扣押後,處分權喪失。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權利,屬財產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終止契約是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請求權的必要行為,執行法院可執行。 (四)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A:(一)就非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及於扣押命令到達保險公司時,債
務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契約已終止保險公司應返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償付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
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不及於將來
新發生之保險給付。
(二)就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則及於將來應受及增加之年金、紅
利、滿期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車輛遭強制執行,如何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