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對方不履行或名下沒有財產時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十一、 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或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如何處理?

(一)強制執行法原則上以對物執行為原則,儘可能減少對人執行,以尊重個人人格,但在某些外為保障合法權利之行使,避免債務人之規避債務履行,仍設有對人執行的規定。這些對人執行的手段方法包括拘提、管收和限制住居。依強制執行法的現況,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時,得對之進行拘提(指為強制執行到場應訴之處分,在一定期間內剝奪債務人之自由)。有拘提事項存在,且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若無相當擔保時則得管收(指拘束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於管收所)。至於限制住居則指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非經執行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之地域。
 
(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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