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付過小孩一毛扶養費,媽媽訴請不當得利

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之法律依據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教養就包含扶養義務;父母對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則是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以在子女成年後(依現行民法規定成年年齡為18歲)子女必須有符合「無經濟能力」、「無謀生能力」兩要件,對父母始有請求扶養的權利。

    子女成年後繼續就讀大學之情形,實務上認為父母還有有扶養義務,因為成年子女雖非無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形也符合無謀生能力,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義務。

扶養費比例

     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在認定時會向國稅局調閱雙方的財產、從事職業及工作能力評估個別應負擔之比例。

 

父母其中一方部支付扶養費,代為負擔之他方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的要件是:無法律原因、享受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享受利益與受損害之一方有因果關係,在扶養義務上,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方不必盡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未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所享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而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期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兼具因果關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而來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單獨扶養之一方自得依部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扶養費。

這邊附帶說明,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案例事實:

     阿明和朵朵結婚後育有一子小傑,婚後二人經常爭執,朵朵帶小傑離開原居住地,回台中娘家,嗣相隔四月雙方於法院協議離婚,但雙方未就小傑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權進行約定,離婚後,阿明長達2年未支付扶養費,朵朵援依不當得利規定向阿明請求返換代墊扶養費。

案件評析:

    朵朵主張自朵朵帶小傑離家後,阿明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阿明則抗辯,是朵朵擅自帶小傑離家,而未支付扶養費,阿明則抗辯朵朵擅自帶小傑離家,造成其無法盡其扶養義務,朵朵此舉為強迫得利,認為自己並沒有想要增加「免除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利益,是應許其(阿明)拒絕返還利益。

     本件法院不採信阿明之抗辯,阿明確實長達兩年並依其原本所約定扶養費,衡量雙方之經濟狀況,阿和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朵朵從事一般行政每月收入為32,000元,又朵朵與小傑所居住之城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扶養未成免子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3,000,考量朵朵為小傑之主要照顧者,阿明和朵朵所應負擔之比例應為3比4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3,143元(計算式:23,000元×4/7=12,800元),阿明長達兩年為支付扶養費故應返還315,427元之予朵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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