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祭祀公業主要是以祭祀、遺產(不動產為主)、繼承人組成的團體,早期在未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時,屬於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的財產是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經登記的祭祀公業為財團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獨立的法人格,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最大的不同在於,祭祀公業法人獨立享有權利義務,可以自主的處分財產,而祭祀公益業所有的財產為公同共有,處分上必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的限制。
派下權存在與否爭議
因為派下權享受祭祀公業的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的利益,而派下權又不是一出生即當然享有的權利,必須是派下員死亡後發生繼承事實才會有取得派下權的問題。因此是否有派下權常有爭議,而認定是否有派下權有下列幾種:
1、依祭祀公業成立的時間點區分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才設立的,共同繼承派下權,及不區分男女,均得繼承派下權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2、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祭祀公業— 有無規約(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參照)
有規約—依規約
未有規約—則是再區分
(1)以設立人及其男性子孫(含養子)
(2)女性或贅婿經現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過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但此部分,祭祀公業條例在112年憲判字第1號已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未涵蓋女性的部分因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違憲。
案例說明
有一A祭祀公業團體有派下員甲,其育有三子乙、丙、丁,而A祭祀公業團體規約規定由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一人做為派下員,乙、丙、丁推舉丁做為派下員,甲、乙、丙、丁約定,丁死亡後由乙取得派下員,乙死亡後由丙取得派下員身分,並將協議交給祭祀公業註記。而本件丁在112年間死亡,乙便以該協議發存證信函要求應由乙取得派下員身分,祭祀公業收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乙便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法院的判斷:
乙確認派下權之訴為無理由,因為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約定之。而A祭祀公業團體規約已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一人做為派下員,而本件乙、丙、丁已推舉丁作為派下員且亦登記,乙、丙、丁於推舉丁作為派下員並且三人均用印,既然規約已明訂由一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則經推舉後其他人即喪失派下員身分,如丁死亡後依其規約應係由丁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至於乙所主張之協議,係甲、乙、丙、丁就派下權繼承及利益歸屬分配,不能拘束A祭祀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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