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契約存續中,共有人得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採肯定說。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可解釋為有終止分管契約的意思。
(一) 分管契約於何時失其效力,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若分管契約訂有期限,則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屆滿前,仍得經共有人全體協議終止分管契約;若該分管契約未定期限,因終止分管契約乃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需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各共有人不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因此,B不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僅得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方式,使分管契約失其效力。
(二) 分管契約存續中,共有人得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採肯定說。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可解釋為有終止分管契約的意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是在於約定使用收益管理之方法,其共有關係仍是存續,故共有物雖經分管,但在未分割前,並不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分割請求權,故B在分管契約存續中,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B在分割協議不成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法院得自由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為判決,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束。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須完全依分管契約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本題中,B請求法院將一樓部分分歸其取得,法院自不受B主張所拘束,而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 分管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之權利,此項權利自然包括「出租」在內,因此分管部分之出租,不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此時他共有人亦應受此租賃契約之拘束,但因共有人出租之管理權是來自於分管契約,故承租人只有在分管契約所允許的範圍內,才能對抗其他共有人。 本題中,若A、B已合意終止該分管契約,則承租人C對他共有人B主張有權占有承租部分之權源已為消滅,B得主張C是無權占有,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C返還房屋。至於B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C返還自請求時起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涉及到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否包含債權請求權?學說與實務均採否定見解,債權請求權例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故本題中B所得請求之數額,僅限於終止分管契約時起,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終止分管契約前,C是有權使用該房屋,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四)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登記後,或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份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銅條第2項一規定,分管契約,對於應有部份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該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善意受讓人,A、B間之分管契約並未登記,則D於受讓時並無法知道A、B間之分管契約內容為何,故依上開規定,該未經登記之分管契約對D不具效力。
民法基本債權物權,你不可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