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受刑人申請保外醫治遭否准時,其救濟管道為何亦有所爭議,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所謂「監督機關」即為法務部,「視察人員」則是法務部巡察人員或蒞監考核之檢察官。惟依法條文義解釋,不服之對象須為「監獄」之處分,保外醫治之許可權屬於法務部,故否准保外醫治申請係為「法務部」而非「監獄」之處分,得否提訴申訴即有疑問。倘退而求其次,受刑人是否可對這個法務部的「處分」提出行政救濟呢?但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似乎又斷了受刑人的救濟之路。此外,縱使可適用本法第6條提出申訴,除了無停止處分效力可能導致延誤病情外,欠缺外部司法救濟也有保障不足的問題,以下逐一討論之:
一、受刑人得依監獄行刑法(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提出內部申訴
本法第6條「監獄之處分」應擴張解釋包含「監獄」及「監督機關」之處分,始能保障受刑人之申訴權。否則一些較輕微的處分,如舍房安排、作業、運動之處分得提出申訴,但關乎醫療健康權益的保外醫治,卻無內部救濟管道,將有輕重失衡的問題。且申訴之管轄機關為法務部,正好可給予監督機關再一次的審核機會,可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為立法錯誤
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准否,甚至是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相關事項,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依法務部90年7月10日法矯字第020858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3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準此,有關受刑人保外醫治事蹟,屬上開法條所稱『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
但上開行政程序法立法之不當,學者已多有批評,該法第3條排除之情狀固然有其程序上之特殊性,惟不應採一律排除的立法方式,不僅欠缺彈性,也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的救濟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作出後,雖然解釋的對象是受羈押之被告,不過對於監獄和受刑人間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已提出挑戰。故保外醫治關於受刑人的重要權益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刑人若不服並得對處分提出行政救濟。
三、應許受刑人提出外部司法救濟
當受刑人以為應准許保外醫治,但監督機關卻認為不需要時,應賦予受刑人司法救濟之管道。司法院釋字第681、691號解釋肯認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時,得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另第653號解釋亦認為受羈押被告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本法第6條所規定之申訴,僅為監所內部的救濟管道,欠缺外部的監督機制,對受刑人保障有限,本文認為應該比照上開解釋意旨,允許受刑人於內部申訴後,得向外部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且美國最高法院有判決認為,如果一個獄政單位,忽視了受刑人的醫療需求,便構成美國法所謂的「殘忍與非一般的刑罰」的違犯,可以提起爭訟。當受刑人在醫療內,他覺得應該獲得而沒有獲得一定的醫療處遇,就可以爭訟。
結語:
雖然會有看法認為,法院的審理程序可能曠日廢時,無法達到讓受刑人儘速得到醫療服務的目的,惟,是否能從爭訟獲得救濟,和是否應該提供爭訟管道應屬二事,不能因此否定外部司法救濟的重要性。況且在得以保外醫治前,受刑人在病監也可以暫時獲得醫療照顧,在法院裁定准報保外醫治後,即得獲的更完善的就醫機會,兩者間並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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