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範圍同樣適用於上訴審,但第109條之1則未規定適用於「第二審」,如果依照文義解釋,如果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未准許的話,是否得同時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109條之1則規定,如果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的聲請,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必須先命當事人於相當時間內繳費,如逾期不繳始得駁回。
爭點在於,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範圍同樣適用於上訴審,但第109條之1則未規定適用於「第二審」,如果依照文義解釋,如果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未准許的話,是否得同時裁定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後,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其聲請經本院為准駁之裁定前,即以其未遵限補繳裁判費,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
由以上最高法院裁定可知,二審法院否准訴訟救助之裁定時,必須在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且已逾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而仍未繳費時,始得駁回其上訴,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
依此見解,上訴二審時,雖然上訴人係向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由一審法院轉呈二審法院,但仍應由二審法院就訴訟救助為准駁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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