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處之處分,依通說並不包括債權行為在內。而共有人中之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共有物,是屬於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其買賣契約當然有效,但契約對於未同意之他共有人無拘束力。
(一)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處之處分,依通說並不包括債權行為在內。而共有人中之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共有物,是屬於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其買賣契約當然有效,但契約對於未同意之他共有人無拘束力。 再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得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A、B、C三人,協同買受人E,訂立書面契約與辦理物權變動登記,無須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D出面訂立契約和會同辦理。但本題中A、B、C三人,遲不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E得對A、B、C三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A、B、C三人對該土地有處分權,得有效移轉該地所有權。縱合上述,E得訴請A、B、C依約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應予准許。
(二)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本題A、B、C所出賣的是土地之「全部」,而非其應有部分,D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學說和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 1. 否定說: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取得共有物之全部處分權者,其移轉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是屬於有權處分而為有效之移轉,故有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既然共有關係已消滅,此時應無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故D就該土地之買賣,無優先購買權。 2. 肯定說: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說,本題之部分共有人A、B、C,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份,但對於D之應有部分,為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剝奪D優先承購之權,故本題D對該土地之買賣,仍有優先購買權。
(三) 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但聲請法院裁判分割,須以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為要件,未經協議前,不能逕行起訴。所謂不能協議分割,包括共有人間根本不願意分割在內。為維護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應認為共有人中之ㄧ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時,僅成立債之關係,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故本題中A、B、C尚未移轉該地所有權予E之前,D請求A、B、C協議分割該地被拒,D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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