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問:
(一)如A欲提起訴願,依法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二)如本件訴願之管轄機關經審議後,認為A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A之訴願,而其擬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時,依法應以何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A: 一、A所提訴願之訴願管轄機關 (一)甲所受之行政處分,屬於「共同行政處分」,其係指由兩個以上之機關共同具名所對外作成之處分。 (二)「共同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 依照訴願法第6條規定,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在本案中,題示之苗栗縣與台中市之主管機關屬於不同隸屬之機關,而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準此,行政院環保署乃上述二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因此甲若欲提起訴願,依法應向環保署提起訴願。
二、A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管轄機關 (一)被告機關之認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依題示,甲之訴願既遭駁回,則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共同被告 承上所述,甲雖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但是在本案中,甲所受之處分屬於「共同行政處分」,其「原處分機關」同時包括二個行政機關(亦即苗栗縣政府與台中市政府之主管機關),此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上開機關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準此,甲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將上述兩個原處分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三)共同被告之管轄法院 1. 「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採行「以原就被」原則,故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 然而,由於行政訴訟法對於共同被告之管轄法院並未規定。不過,該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因此,原則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準此,在本案中,苗栗縣與台中市之主管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 3. 目前我國分別在台北、台中、高雄設有高等行政法院,在本案中,苗栗縣與台中市皆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因此甲欲提起行政訴訟時,應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如果提課予義務之訴過程中,行政機關發了你不要的行政處分,要另行提起撤銷之訴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