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或地方議員)在問政時,若有必要向公務機關索取個人資料時,公務機關應否提供,就此問題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區分不同情形予以說明:
一、受公務機關補助之法人資料 由於人民享有「知的權利」,政府必須將特定資訊主動公開予人民知悉,例如政府部門與外國政府所簽訂之條約、政府公佈之法令、政府之施政計畫等(參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就受公務機關補助之法人而言,其既然是間接受納稅之老百姓的補助,當然是「知的權利」所適用之對象,因此民意代表可以要求公務機關提供受其補助之法人的相關資料(參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會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二、公務機關之聘用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所持有之聘用人員名單,本是為了「內部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於上開特定目的內加以利用之。不過,若民意代表是為了審查公務機關預算而有利用聘用人員名單資料時,為了落實民意機關對於政府施政之有效監督,且為了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得將聘用人員名單作「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而提供給民意機關,如此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不違背(參見該法第16條第2款規定)。
三、受公務機關懲處之人員名單 在公務機關內,「受懲處人員之名單」與上述的「聘用人員名單」,皆屬於個人資料,若民意機關為了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且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公務機關同樣得依法將該資料提供給民意機關,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規定)。
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公務機關可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