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所享有之股東常會提案權,其相對之意思,即為原則上董事會負有將該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義務。 董事會不但可以召集股東常會,也可以召集股東臨時會;此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可能是主動為之,亦可能是被動為之。 召集股東會原則上屬於董事會職權,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董事會於事後儘速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因違反法令而應為無效。
案例事實: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內分成兩派,對於公司經營方針與業務運作,經常激烈爭執。立場中立的董事甲認為此一情形若再繼續,將對公司競爭力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思考在今年提前進行董監全面改選的可能性。經徵詢律師,律師建議選擇下列兩個方案其中之一為之:1. 由甲以其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提案權,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略謂:「請求股東會決議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如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即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2. 在股東常會進行中,計畫由股東乙(甲之朋友)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董事會在股東常會結束後,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包括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試問:
(一)若甲採取方案1.之作法,A公司董事會可否不將該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 (二)若甲採取方案2.之作法,且該臨時動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通過。此一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又,董事會是否有儘速召集股東會之義務?法律評析: 一、股東之提案權 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委諸於董事會,若使股東無提案權,將導致許多事項股東完全無置喙之餘地,為促使股東積極參與公司之營運,公司法增訂第172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賦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二、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甲所為之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 股東所享有之股東常會提案權,其相對之意思,即為原則上董事會負有將該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義務,準此,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甲所為之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不過,當股東提案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參見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 (一)當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時;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乃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三、股東常會對於臨時動議所為決議之效力 (一)本案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無涉 根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由於公司董監事之改選屬於重大事項,因此必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明文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於股東會;不過,在本案中,股東乙所提出之臨時動議,其實是「請求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而非「於該次股東常會中全面改選董監事」,因此本案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無涉。 (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屬於董事會 原則上,董事會不但可以召集股東常會,也可以召集股東臨時會;此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可能是主動為之,亦可能是被動為之(例如參見公司法第173條規定)。 (三)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區分 在本案中,董事會是否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義務,其關鍵在於,究竟在公司法下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之劃分界線何在,對此,學者意見頗為分歧,有力學者認為,為了避免股東會以修改章程方式使自身回復至萬能機關之狀態,凡是公司法具體明定之董事會權限事項,股東會即應予尊重。 (四)結論 按照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2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原則上屬於董事會職權,在本案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董事會於事後儘速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因違反法令而應為無效(參見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由於法律上所稱「無效」,是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因此董事會並無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義務。
何謂公司重整?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該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