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報酬」,是指「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論公司有無盈虧,皆須支付。 所謂「酬勞」,其本質屬於「盈餘分派」,例如以公司之年度盈餘一定比例作為「酬勞金」即屬之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不得由股東會事後追認 董監事酬勞屬於盈餘分派之範疇,屬於董事會之權限,因此股東會對此所為之追認,應為有效。
案例事實:
A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於2011年6月14日舉行股東常會,通過公司章程第20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與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試問:
(一)報酬與酬勞之定義為何?車馬費是否屬於報酬? (二)該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力為何? (三)倘A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年6月30日召開的股東常會,決議追認「董事會依章程第20條規定,擬定董事長酬勞上限為20萬元,副董事長為15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車馬費合計每月上限為10萬元」,試問該股東會追認之效力為何?
法律評析: 一、報酬與酬勞之概念 (一)報酬之概念 所謂「報酬」,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其是指「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論公司有無盈虧,皆須支付。 (二)酬勞之概念 所謂「酬勞」,其本質屬於「盈餘分派」,例如以公司之年度盈餘一定比例作為「酬勞金」即屬之。 (三)「車馬費」並非「報酬」 根據我國實務見解,「車馬費」是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的交通費用」,其與「報酬」有別(參見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
二、本案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股東可否以章程或決議之方式,將董監事之報酬或酬勞授權由董事會決定,必須分別以觀: (一)「報酬」部分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上述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依照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意旨觀之,應為無效;不過,若僅是將個別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則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 (二)「酬勞」部分 董監事酬勞屬於盈餘分派之範疇,其乃董事會之權限(參見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28條規定),準此,若股東會以章程方式授權董事會決定董監事之「酬勞」,而後再由股東會依法於股東常會上承認(參見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應屬有效。
三、A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常會中決議追認之效力為何? (一)「報酬」部分 根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不得由股東會事後追認。準此,A公司於股東常會中決議追認「董事會依章程規定,擬定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車馬費」部分,因屬按月給付,屬於「實質上報酬」,不得由董事會議決,因此股東會之追認依法仍為無效(參見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二)「酬勞上限」部分 董事會依章程擬定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酬勞上限」部分,因董監事酬勞屬於盈餘分派之範疇,屬於董事會之權限,因此股東會對此所為之追認,應為有效。
此次公司法修訂有關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作為更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