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公司也不得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背書人依照票據文義依法所負之責任,與保證人依民法所負之履行責任,兩者性質不同,因此公司所為之票據背書行為,應不在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之範圍內 即使經股東會全體同意,公司依法仍不得為保證行為,若違法作保,對公司並不生效力,若有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事實:公司可以替人作保嗎?可否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可否為票據背書行為?可否承擔他人債務?理由為何?法律評析: 一、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 為了穩定公司財務,因此公司法(下稱「本法」)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參見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二、公司例外得為保證人之情形 依據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以下兩種例外情形時,公司得為保證人:第一,「當其他法律規定公司得為保證時」;第二,「當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時」,符合上述兩種情形之一時,公司即得依法為保證人。
三、公司可否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我國實務認為,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為保證人之目的在於穩固公司財務,以防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產生流弊;如果公司提供財產(例如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時(例如公司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就對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實與為他人作保之情形無異,因此依法同樣不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
四、公司可否為票據背書行為? 針對「公司可否為背書行為」這個問題,我國學者與實務見解不一:有學者認為,票據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29條規定、負有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其效果幾乎與為他人作保相同,因此為了維護公司財務,公司應不得為背書行為;不過,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背書人依照票據文義依法所負之責任,與保證人依民法所負之履行責任,兩者性質不同,因此公司所為之票據背書行為,應不在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之範圍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
五、公司可否承擔他人之債務? 我國實務認為,「承擔他人債務」之行為,與「為他人作保」之行為,兩者同樣有危害公司財務穩定、使公司被淘空 之虞,公司既然原則上不能為他人作保,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責任較重之「承擔債務」之行為,公司理應亦不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
六、公司可否經股東會全體同意而對外為保證行為? 我國經濟部認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因此即使經股東會全體同意,公司依法仍不得為保證行為。
七、公司違法為他人作保時之法律效果 當公司違法為他人作保時,其法律效果可分為幾個方面來談: (一)對公司之效力 根據釋字第59號解釋意旨,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之行為,不能認為是公司之行為,因此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 (二)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項規定,當公司負責人違法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時,該公司負責人應對第三人自負保證人之責任。 (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後項規定,當公司負責人違法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導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該負責人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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