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紛爭多具有私密性,每每涉及家庭成員及親屬間的感情糾葛,因此為了盡可能解決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應由當事人先相互溝通、重建關係、提供友善會面交往環境、共同尋找合理解決方法,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或財產關係。所以家事事件法採行「強制調解」主義,除少數事件(如保護令事件,不得調解)外,幾乎大部分事件均須先經調解程序,在專業調解委員協助下,由當事人進行溝通與對話,自主處理家庭衝突。
為提升家事調解效能,司法院自97年起全面推動專業家事調解制度,除了設置溫馨的調解室外,並要求遴聘具備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律師或有家事專業調解經驗等資格者為家事調解委員。又為因應「調解前置」制度及對家事調解委員資格的要求,101年5月2日訂定「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重新規劃家事調解委員之進場、退場機制,即規定相關積極、消極資格、應接受之訓練及時數、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倫理規範等等專業基礎,進而有效發揮家事調解功能。
.家事事件法第28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程序轉換: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
家事事件原則採取調解前置主義,且調解之功能並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例如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事件,亦期能經由調解程序,使紛爭當事人調整家庭成員間利害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使當事人考慮除裁判外,有無其他更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縱使無法成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之調解,如能因此不再爭執婚姻效力問題,進而撤回調解或裁判之請求,自主、圓滿解決紛爭,維持家庭和諧,仍然具有調解實益。
但對於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無法通知當事人,或以不當目的濫行聲請調解者,為兼顧司法資源不宜濫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爰規定處理調解事件之法官如認為該事件進行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若確定聲請人有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請求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即依其意願裁定轉換程序,如不願改用者,則依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於此情形,亦不須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僅詢問聲請人意見即足,不必再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以免浪費程序。
而立法者在家事事件法對於專業調解及強制調解也做了以下規定:
1.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調解前置原則」: I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II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III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 (1)明揭「調解先於裁判」之精神,家事調解之對象亦予以擴大,分別設有強制調解事件及聲請調解事件,亦即,除丁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由於多不具爭執性,而無行調解之必要外,其他家事事件均應先行調解程序,為強制調解事件(23I);至於丁類事件,當事人間如存在有一定爭執時,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為聲請調解事件(23III)。 (2)惟家事事件種類繁多,對「無相對人」且須由法院迅速、妥適裁判之丁類事件,例外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無須經法院調解程序。 (3)又意識到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上非常需要各專業領域的協力,而於本法中分別設有社工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11)、程序監理人(15)、家事調查官(18)等新制度。此等制度均規定於總則,因此,於程序之早期階段,即調解程序,法院即應予以善用,以儘早適當整合各專業領域人士共同協力,而避免調解期日空轉,使調解程序得發揮其應有機能。關於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及社工人員應如何予以整合、協力發揮保護程序主體之機能、促進程序之進行、提升裁判之適正性並避免資源之浪費,仍有待於司法院於相關子法中能予以明定之。
2.家事事件法第26條規定: I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II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III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IV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1)為能通盤解決紛爭,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即使是家事事件以外之民事事件,如與家事事件具有牽連關係,兩造亦得合意聲請將之合併於家事事件一同進行調解(26I、II),也可能使家事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調解,以期紛爭能一次解決。 (2)惟法官如認為聲請合併之家事事件不具牽連關係者,仍得分別處理之。 (3)第2項民事事件與家事事件有牽連關係者,基於解決爭端之需要,當事人得聲請合併於家事事件中調解,期使紛爭能一次解決。但此項程序選擇權,須經兩造合意始得為之,以維護其等利益之平衡,並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就該民事事件也已聲請民事調解,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例如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轉換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而受影響。又本條所謂民事事件,不以訴訟事件為限。
3.家事事件法第29條規定移付調解: I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II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或第33條、第36條之裁定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33條、第36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何謂「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作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