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甲已成年,因病在家休養,授權17歲弟弟乙,出售其所有桌上電腦予丙。又遣11歲小妹丁至商店,傳達甲購買某筆記型電腦意思,先送貨到家後付款。則該二契約效力為何?
(一)甲已成年,授權乙出售桌上型電腦給丙,究竟乙、丙之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爭點在於乙年僅十七歲,且並未結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是否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
依法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04條)。為何法律如此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授與代理權只是本人賦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代理人並不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義務之有無應視本人跟代理人有無內部法律關係而定),可知代理權之授與,其性質是不使代理人負義務之「中性行為」,對於代理人不會產生不利益,因此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民法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代理人。
而依題旨,今甲已成年,其授權十七歲弟弟乙,出售其所有桌上電腦與丙。此乃甲利用「意定代理」之方式,授予代理權與乙,使乙與丙訂立出售桌上電腦之買賣契約,並使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於甲,故依上述理由,乙可為甲之代理人,其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且效力直接存在於甲與丙之間(民法第103條)。
(二)甲遣十一歲之丁至商店,傳達甲購買某筆記型電腦之意思,先送貨後付款,究竟甲與該商家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爭點在於丁為甲之代理人抑或使者?丁傳達甲之購買意思是否有效?
代理人與使者之區分在於:代理人係由自己決定意思表示之內容,使者只是單純傳達他人已作成之意思表示。「使者」是傳達或表示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如郵差送達書信,在性質上為傳達機關,或是代替他人傳話,性質上為表示機關,此即「使者」。也因為「使者」並不自己為意思表示,僅為本人「手足之延長」,因此不必具有行為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為「使者」。
綜上所述,甲遣十一歲之丁至商店,傳達甲購買某筆記型電腦之意思,丁僅是代替甲傳話之傳達人,並未為丁自己的意思表示,是以丁為甲之「使者」,猶如甲手足之延長,不須具備行為能力也可為之,是以丁雖十一歲,也可有效傳達甲之要約意思表示,商店承諾自得成立筆記型電腦買賣契約,故甲與該商家成立之買賣契約有效。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