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該甲公司之出版品,則乙可為何等民事上之主張?乙就甲公司未得自己同意而使用自己之人像照片於該公司出版品,除了侵害一般民眾認知的肖像權外,乙另外還有什麼民法上的請求權?
甲公司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該甲公司之出版品,則乙可為何等民事上之主張?乙就甲公司未得自己同意而使用自己之人像照片於該公司出版品,除了侵害一般民眾認知的肖像權外,乙另外還有什麼民法上的請求權?分述如下:
1.甲公司以積極的出版行為,侵害了乙的人格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乙依照民法可向甲請求「不作為」(不再做侵害乙權力的行為)。例如:要求甲收回其已發行之部分出版品(侵害除去請求權),及禁止甲發行再版(侵害防止請求權,民法第18條第1項)。
2.甲明知未經乙同意而刊載其照片,甲可以向乙請求財產上的損害(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外如果甲公司的出版行為,致使乙在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損,應構成對其名譽、肖像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可以向甲公司要求相當金額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即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
3.人格權本屬於非財產權, 惟因社會經濟活動之擴大,科技之發展,特定的人格權(尤其是姓名權及肖像權)已經 進入市場而且往往已經商業化,例如作為雜誌封面人物、推銷商品或出版寫真集等,都已經使人格權具有一定經濟利益之內涵,應肯定人格權已經具有財產權之性質。
也因此,當甲公司未經乙同意而擅自使用乙之人像照片於該出版品,是已經侵害了乙的肖像權,甲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因此產生了不當得利的問題。故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返還使用乙肖像之利益,而以通常應支付的對價計算其應償還的價格(民法第17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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