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挖取乙種植於乙土地上之南洋鐵杉一株,種植於丙之土地上(丙不知情),則: (一)鐵杉之所有權為誰所有? (二)乙請求丙返還鐵杉或其價額,有無理由? (三)乙對甲有何權利可以請求? 擬答: 甲挖取乙所有種植於乙土地上之南洋鐵杉一株,種植於不知情之丙的土地上,究竟鐵杉的所有權為誰所有?
(一)因鐵杉未被甲挖取前,為土地的構成部分,與不動產的定著物(房屋等建築)不同,非獨立之不動產,沒有獨立的所有權;但鐵杉被甲挖出後成為獨立之物,就屬地主乙之所有。 但鐵杉挖出後被甲種在丙地上,依民法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1條),而植物被種在土地上可以認定是「附合」(因其非毀損不能分解),因此丙因甲把鐵杉種在丙地,而最終取得鐵杉所有權。(二)又,當丙依添附規定取得鐵杉所有權,成為鐵杉所有權人,乙就已經不是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沒有權力可以向丙請求返還鐵杉,如果乙要請求丙返還鐵杉即屬無理由。 但依法因添附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第811條至第815條、第816條) 。「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是在調整不當的財產分配。(三)如題所示,丙因添附之規定而受有利益(鐵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不管得利人事先知不知情都會成立,故丙雖不知情,仍不影響不當得利之成立,故乙可依不當得利向丙請求鐵杉之價額,乙請求丙返還鐵杉之價額有理由。 最後是甲因為無權挖走乙的鐵杉,導致乙喪失鐵杉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甲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乙得向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
什麼是「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