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名義與本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對善意第三人會產生不同效果,請看本文解析。民法第170條與118條的不同,801、948之運用。
甲將乙寄託之古畫,謊稱為其所有,而出賣於丙。又若甲非以自己之名義,而以乙之名義,將該古畫出賣與丙。則二者之法律關係各為何? 本案例牽涉到甲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其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處分,對於甲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究竟有何影響的問題,分別敘述如下:
(一)甲以自己的名義出賣古畫給丙: 甲把乙寄託的古畫謊稱是自己所有,而跟丙簽訂買賣契約,再移轉古畫給丙。這一連串的動作,在民法上區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雙方訂定買賣契約的部份是屬於債權行為,所以即便甲是無權者,他和丙簽訂的買賣契約還是有效。但是因為甲移轉古畫,是屬於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必須由所有權人為之才有效,否則該行為效力未定。今天甲屬於無權處分,因此他移轉古畫之物權行為效力未定,應得所有權人乙之同意才會有效(民法第118條)。
但如果這時丙不知道古畫不是甲所有,也就是學理上所稱的「善意信賴」,則丙可以善意取得該畫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丙若因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則乙對丙即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
至於甲乙二人之間,因有寄託關係,但甲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返還之義務,故乙可向甲請求損害賠償(第226條第1項);另外甲出賣乙的古畫取得價金,在學理上稱為「不當得利」,即沒有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故乙可再向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再者,因為甲的無權處分行為,致使乙喪失古畫所有權,是故意不法侵害乙之所有權,故乙可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二)甲以乙之名義出賣古畫給丙: 甲將乙寄託之古畫以乙名義賣給丙,此時甲為乙之代理人,但是代理人應經過本人授予代理權才能為有效的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效力也才能歸屬於本人。今甲未得乙授權,即以乙之名義將古畫出賣予丙並移轉該畫所有權,屬於無權代理,未經本人乙承認前,甲的債權及物權行為都效力未定(第170條)。丙若屬善意,仍不得依法善意取得該畫所有權。
另外,如果乙不承認甲的無權代理行為,則丙無法取得該古畫之所有權,乙可對丙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第767條)。而丙可再對無權代理人甲主張民法第110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須注意的是,如果乙不承認甲的無權代理行為,乙就不喪失古畫所有權,無損害可言,因此乙對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199~200條《債之標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