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國民法承認遺囑制度,不外乎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所謂遺志,應以遺囑人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準,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反面解釋),若遺囑人不願實現遺囑的內容時,自應許其撤回遺囑,因此依民法第121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二) 遺囑撤回之情形可分為兩大類,一種為明示撤回,另一種為法定撤回,以下一一討論之: 1. 明示撤回。依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1) 撤回之方式:為確保遺囑之撤回是基於遺囑人自己之意思,故要求應依遺囑之方式為之,若為口頭或一般書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然撤回之方式,不必與被撤回之遺囑同一方式為之,如前遺囑以公證遺囑為之,亦得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撤回前遺囑。 (2) 撤回權人:得撤回遺囑之人,限於前遺囑本人,若遺囑人為遺囑後為監護宣告者,則無法撤回前遺囑。 (3) 撤回之時期:遺囑人隨時可以撤回其所立之遺囑。 (4) 撤回之範圍:遺囑人得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例如甲立遺囑遺贈乙房屋一棟、土地一筆,而後甲又立一遺囑撤回對乙所遺贈房屋一棟之部分,則對乙遺贈土地一筆之部分,仍然成立。 2. 法定撤回。法定撤回之規定有三種,以下分別論述 (1) 前後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又稱後遺囑優先原則。牴觸是指前後遺囑互不相容,前後遺囑是否有牴觸應視其客觀外在內容是否有歧異,例如遺囑人將A地遺贈予甲,後又將A地遺贈予乙,則前後遺囑有牴觸,如遺囑未明示甲乙共有A地,則依民法第1220條對甲之遺贈視為撤回,僅對乙之遺贈有效力。 (2) 前遺囑與後行為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A.須屬遺囑人所為之行為:所謂行為是指生前處分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須由遺囑人親自為之,遺贈物若是在遺囑人死亡前被強制執行而歸於第三人時,遺囑不被視為撤回,但如遺贈物於繼承開始時,即不屬於遺產,則依民法第1202條,該遺贈無效。 十六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牴觸遺囑之行為時,其遺囑是否視為撤回,有所爭議:採肯定說者認為,滿十六歲以上之人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得獨立為遺囑,則其後所為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仍應解為得發生撤回遺囑之效力。採否定說者認為,須為生前處分行為才有效,十六歲以上之人,雖可獨立為後遺囑而撤回前遺囑,但以後遺囑符合法定方式有效為前提,同理,其所為之後行為,亦應以有效為前提,始生撤回效力。 B.須行為與遺囑相牴觸:其情形有四種以下一一討論 (a)附始期之後行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若遺囑人死亡前,期限已屆至,則後行為發生效力,遺囑視為撤回。若遺囑人死亡前,期限未屆至,則後行為未發生效力,遺囑未被視為撤回,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則縱使之後期限屆至,已發生效力之遺囑亦無從被撤回。 (b)附終期之後行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條第2項)。若遺囑人於期限屆滿前死亡,該後行為因期限未屆滿而仍為有效,則遺囑被視為撤回。若遺囑人於期限屆滿後死亡,該遺囑是否視為撤回則有疑問,有認為遺囑人為有效之後行為時,遺囑已生撤回效力,縱之後期限屆滿,被撤回之遺囑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c)附停止條件之後行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若遺囑人死前,停止條件成就,則後行為發生效力,遺囑視為撤回。若遺囑人死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後行為未生效,遺囑未被視為撤回,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即便之後停止條件成就,亦無法撤回已生效之遺囑。 (d)附解除條件之後行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若遺囑人死前,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則後行為有效,遺囑視為撤回。若遺囑人死前,解除條件成就,則後行為失其效力,遺囑未被視為撤回。 (3) 遺囑之廢棄。依民法第1222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又稱為物質撤回。 a. 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此之故意,是遺囑人認識其為遺囑,而將其破毀或塗銷之意思。 b. 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之行為:破毀、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行為,原則上要由遺囑人親自為之,始生遺囑撤回之效力,遺囑人如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為之,可使第三人代為,但第三人要在遺囑人生存期間實行,始生效力。遺囑人於立遺囑後,受監護宣告者,縱有毀壞遺囑之行為,亦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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