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實是和十五歲的A女為性行為,但是其為該行為時,主觀上認為A女是滿十八歲的女子,而非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應認其無明知或間接故意,因此其應不成立本罪
(一) A女之刑責:
A女與B男為性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39條後段的相姦罪(已經除罪化),因為A女的確是有與B男為性行為的相姦事實,但是A女只有十五歲是不是符合該罪所要處罰的行為人呢?從本罪的文義解釋來看,雖然其並無年齡的限制,且本罪的確是為了要保護家庭制度的健全及完整性,未成年人亦有可能為破壞他人的家庭圓滿之相姦行為,但是,本罪所要處罰的行為,是經由性行為而破壞他人家庭圓滿的人,而A女是否了解性行為的意涵,非無疑義,透過我國刑法第227條的規定可以清楚得知,未滿十六歲之人之心智尚未發展成熟至具有充分的性意識,也就是其欠缺性行為之同意能力,是刑法性犯罪要保護的對象,所以其既無性行為同意能力,自然沒有理由成為侵害他人家庭的圓滿,因此其應不成立本罪。
(二) B男之刑責:
B男與A女為性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與少女性交罪,因為,B男的確是和十五歲的A女為性行為,但是其為該行為時,主觀上認為A女是滿十八歲的女子,而非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應認其無明知或間接故意,因此其應不成立本罪。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可讓與但可代位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