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雇理由。雇主違反上開規定,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該法第39條規定,被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
A女服務於電子工廠,向來工作十分努力,頗獲老闆賞識,然而在其懷孕八個月時,公司卻以經濟不景氣為由,向A女表示其因懷孕而產能降低,請他配合自動辦理離職。法律上有何規定可以保障A女的權利呢?
因懷孕或結婚而被迫離職,亦算是就業服務法所認定的一種性別上的就業歧視形態,此即為我們常常聽到的「單身條款」,對女性而言是極不公平的一種約定。因為懷孕或結婚並不能構成雇主解雇員工的正當理由,所以A女可以不必理會公司的要求並繼續原先的工作,然後要求公司如期支付薪水。即使當初A女在進入公司時,曾與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明定懷孕或結婚必須自動離職的條款,但是人民本有結婚或懷孕之自由,沒有任何人可以要求他人不准結婚或懷孕,所以應認其有違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的規定應屬無效,A女可以不必理會。
鑒於台灣懷孕歧視現象嚴重,於民國91年3月8日正式施行的兩性工作平等法(後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第11條即明定:「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雇理由。」「違反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因此A女可以依照上開條文,向縣市政府所設立之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檢舉工廠這種不合理的要求。屆時雇主將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依該法第39條規定,被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
裁判離婚需要符合「法定原因」,民法第105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