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指期後背書無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之適用,亦無第13條人票據抗辯之適用,此外,期後背書人不負擔保付款之責,故執票人丁對期後背書人丙並無追索權,但對發票人甲及期前之一般背書人乙仍有追索權。
案例事實:甲為支票發票人,乙為背書人,丙為執票人。丙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於支票背書將支票轉讓於丁。丁能否對於甲、乙、丙行使票據追索權?甲能否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丁?
法律評析:一、丁對丙並無追索權,但對發票人甲及期前之一般背書人乙仍有追索權。1.期後背書: 所謂期後背書,是指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既指到期日後之背書,則應限於信用證券(匯票、支票等)始有其適用。支票為支付證券,並無到期日之概念,但票據法第144條設有準用第41條之規定。如何準用即生爭執,2.法律效果:目前通說認為,以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為支票之期後背書。故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指期後背書無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之適用,亦無第13條人票據抗辯之適用,此外,期後背書人不負擔保付款之責,故執票人丁對期後背書人丙並無追索權,但對發票人甲及期前之一般背書人乙仍有追索權。
二、 甲不能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丁如上所述,期後背書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但此是指票據債務人甲得以自己與期後背書人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乙及執票人丁而已,但於期前已被切斷之抗辯,不得對抗期後背書人丙及執票人丁,故甲不能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丁。
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