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抗辯之事由與舉證責任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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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票據具有無因性,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依同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A主張系爭支票是B向其借款而簽發,則執票人A和發票人B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A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案例事實:

    A主張B向其借款新台幣50萬元,而簽發支付A同面額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起給付票款之訴。B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並未收受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問,B得否執此為抗辯理由?應由何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法律評析:
    一、 B得以未收受借款為抗辯理由:
    惟執票人A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B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B抗辯未收受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A負舉證責任。因票據具有無因性,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依同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 A負舉證責任:
    A主張系爭支票是B向其借款而簽發,則執票人A和發票人B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A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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