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位母親早在30年前就已棄養該名女子,從未盡母親之扶養義務,也從未和女兒聯繫,佐以法條觀之,棄養罪必須是在女兒知其母親仍健在,女兒在不知母親下落的情況下,即非屬故意棄養母親的行為,當然就不在遺棄罪處罰之列。
基隆一名棄養女兒30年的狠心媽媽,日前反告女兒遺棄,經調查後發現,母親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發現女兒名下的不動產使其無法通過低收入戶限制門檻,因此一狀告上法院,期待法官判決勝訴,以便獲得國家補助。
(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資格:
1.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標準者。 2.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不超過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 3.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而生活困難。
(二)本案中,因女兒有房產而使母親未達低收入補助資格的第一項,因此母親對女兒提起遺棄之告訴,盼法官判決女兒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成立,此時,母親才能依自身無工作能力為由,向政府提出低收入的證明。
(一)刑法§295規定的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294遺棄罪的加重處罰,民法§1084第一項明示,子女有孝敬父母的義務,民法規定看來僅具有訓示性,但配合刑法§295規定,子女棄養父母,的確是於法不容的。
(二)刑法§294遺棄罪之內涵: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就法律條文看來,該名女兒確有扶養母親的義務,也就是說可能成立刑法§295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然而,依照民法§1084第二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四)這位母親早在30年前就已棄養該名女子,從未盡母親之扶養義務,也從未和女兒聯繫,佐以法條觀之,棄養罪必須是在女兒知其母親仍健在,並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出於不願照顧其母親知本意,才是本罪所處罰之行為。女兒在不知母親下落的情況下,即非屬故意棄養母親的行為,當然就不在遺棄罪處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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