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此可知公司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如下: (一) 須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二) 須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 (三) 須公司負責人的行為具備一般權力行為的要件 1. 他人須受有損害。 2. 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內容以私權為限: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保護私權為為目的,故侵權行為的客體為一切的私權。 3. 須因執行職務而致他人受有損害。 (四) 公司侵權責任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一、公司為有機的組織體,具有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所以說,公司的代表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的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的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因此,公司代表機關的行為若成立侵權行為時,則視為公司的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的執行,如果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此可知公司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如下: (一) 須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在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的經理人、股份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的負責人。 (二) 須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所謂「執行業務」,凡行為外觀上足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即屬之,與業務的執行有密切相關者,亦屬於執行業務之行為。 (三) 須公司負責人的行為具備一般權力行為的要件 1. 他人須受有損害。 2. 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內容以私權為限: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保護私權為為目的,故侵權行為的客體為一切的私權。 3. 須因執行職務而致他人受有損害。 (四) 公司侵權責任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何人為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何人代表公司?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有無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