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本條規定是民國96年修法時,在廢止招贅婚之前提下,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維護子女利益所作修正之內容。但針對父母就子女之稱姓約定不成時之解決方法,當初立法時因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司法院和行政院版本不一(行政院版本主張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司法院的版本則主張約定不成者,抽籤決定之。)在僵持不下,並沒有作成決定。
不過,現行戶籍登記實務係依戶籍法第49條規定,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法依兒童,依監護之人之姓登記。至於子女從姓之變更分為任意變更和宣告變更二種。前者修法後賦予成年子女從姓選擇權,是立法上之一大進步,但仍須得到父母之書面同意則美中不足,於父母行蹤不明時,似難以達成變更稱姓之目的。至於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但經生父認領者,則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自行參酌前面法條)。
法律上關於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於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至於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即監護權)則準用離婚時子女監護的規定,也就是原則上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還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還有實務上,常有之案例為夫妻不合或已分居多年,太太另結識男友,並生下小孩而太太怕事或猶豫而不敢幫小孩報戶口。且因為現行法律規定,妻之受貽,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也就是血緣上雖然不是夫的小孩,法律上還是推定是夫的。在這種情形下,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推起否認之訴。而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有關收養,依照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法院認定。稱之為收養之形式要件。辦理上,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向收養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此外,現行法律對收養尚有下列要件須注意: (1)收養人須滿二十歲。(2)被收養人須非收養人之婚生子女或經準正、認領之婚生子女。(3)收養者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者,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4)須不違反近親及輩分不相當親屬間收養之限制。包括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5)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與配偶共同為之。(6)除為夫妻之養子女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7)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8)子女被收養時,應得父母之同意。但有二種情形例外。即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還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例如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等。
實務上有小孩子剛生下後被生母或先父遺棄者。遺棄嬰兒之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294之遺棄罪,將被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不得對兒童有遺棄之行為,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會公告其姓名。所以如果經濟上有困難,應該先設法尋求社會福利機構的協助,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三、十四條向縣市政府申請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等,或安排收養家庭。反之,被子女遺棄,除了子女同樣可能觸犯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外,依規定還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此外,依老人福利法第30條,子女之遺棄行為,也將被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被公告姓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會施以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與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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