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選定的仲裁人,依據仲裁法第14條的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依據仲裁法第14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調解和解成立,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